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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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7月25日
作者:佚名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和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通过颁发授权书的形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当发生危及公共供水安全时可采取接管城市供水企业或限制用水等措施。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保护的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应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进行至少六个月一次的清洗消毒,经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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